河南XX饲料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针对此项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该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新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四张清单”(2023 年版)的通知》(新卫法规【2023】11 号)的规定,对该单位适用减轻处罚,本机关给予该单位警告、罚款 30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单位 5 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